本細則依國民住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3.31
廢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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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興建之國民住宅,以出售或出租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及第四款輔助人民自購之國民住宅,以自住為限。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國民住宅政策之釐定事項。
(二) 國民住宅法規之研擬、制 (訂) 定及解釋事項。
(三) 國民住宅計畫之策定事項。
(四) 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計畫之核定、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 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督導及運用事項。
(六) 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出售 (租) 與管理等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七) 國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規格、標準、預鑄興建技術等之審定、推動及研究發展事項。
(八) 國民住宅採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術等之輔導及審定事項。
(九) 直接辦理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及管理事項。
(十) 有關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統籌建立事項。
(十一) 臺灣省各縣 (市)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公告及核辦事項。
(十二) 臺灣省各縣 (市) 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撥事項。(十三) 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一) 直轄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 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三)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四) 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與利息補貼之審查及核撥事項。
(五) 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六) 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 (租) 及管理等之執行事項。
(七) 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八) 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九) 有關直轄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十) 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三、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縣 (市) 國民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 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三)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事項。
(四) 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利息補貼審核事項。
(五) 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 (租) 及管理等之執行事項。
(六) 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七) 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八) 有關縣 (市) 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九) 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金門縣、連江縣政府除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外,並得辦理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個案興建計畫,其計畫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設施,指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級市場、商業中心及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所需之土地,作價讓售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建。
經清查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
前項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將該土地作其他使用前,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協議價購,並將結果報行政院備查。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其讓售價格由當地主管機關與土地管理機關協議之。協議不成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有土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主計處組成評估小組,財政部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評估時,應邀請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參加。
二、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有土地:由財政、地政、國民住宅、主計單位組成評估小組,財政單位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層報行政院決定之。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經行政院決定價格而讓售不成者,該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標售時,其底價如低於原決定價格,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按標售底價優先承購。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自備土地,指依有關法令規定得申請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住宅興建個案名冊,提供國民住宅選購人參考。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指在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參加購屋儲蓄存款,儲存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達當年度國民住宅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優先核准,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配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時,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前條規定標準者,得先於其他申請核配。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之案件,於移送前,應先就其事實加以調查,並附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以便審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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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3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3.3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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