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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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自備土地,指依有關法令規定得申請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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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針對「自備土地」的定義進行了解釋。根據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所規定,「自備土地」是指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可以申請用於建築住宅的土地。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4條第1項,政府機關負責興建國民住宅,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申請使用土地作為國民住宅的基地。這個條例確保政府能夠取得土地來建設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並增進社會福祉。 而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30條,政府機關在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前,應當依據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承購人或承租人。如果政府機關在買賣契約簽訂後未能及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給承購人,這樣會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實際住宅占有分離的狀態,違反了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施行細則中的誠信原則。 總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的目的是針對「自備土地」這個詞語進行解釋,指的是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可以申請建築住宅使用的土地。在實際操作中,政府機關在興建國民住宅時應確保及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相關承購人或承租人,以維護土地與住宅占有的一致性,並確保土地利用的公平性和誠信原則的遵守。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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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