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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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行興建為原則之下列住宅: 一、因重大災害或配合實施重大建設拆遷戶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原有老舊房屋須拆除重建或擬新建之住宅。 三、為景觀及其他特殊需要須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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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了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住宅類型。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定義,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住宅是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行興建為原則的三種住宅類型。 第一類是因重大災害或配合實施重大建設而需要重建的住宅。這些住宅是為了滿足拆遷戶的需要而興建的。 第二類是在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原有的老舊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或者新建的住宅。這些住宅可能是滿足該地區基礎建設需求或者改善房屋品質而興建的。 第三類是為了滿足景觀及其他特殊需要而需要重建或新建的住宅。這些住宅可能是為了保護景觀、滿足城市規劃需求或者滿足特殊用途而興建的。 這些核准的住宅都需要經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核准才能興建。興建住宅的原則是自行興建。這意味著住宅的興建責任和費用主要由申請者自行負擔。 舉個舉這些核准住宅的例子,例如在某個農村地區,由於存在老舊的房屋,這些房屋需要被拆除並重建。當地的農村事務局經過審核和核准後,決定讓該地區的居民興建新的住宅來改善房屋品質和生活環境。居民需要自行興建這些房屋,並承擔相關的費用。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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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