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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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應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但其承購人、承典人、受贈人或交換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者,得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債務承擔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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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國民住宅承購人如果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進行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應在此之前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不過,如果承購人、承典人、受贈人或交換人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原承購人的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和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以債務承擔方式辦理。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贈與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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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