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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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之案件,於移送前,應先就其事實加以調查,並附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以便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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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律資料進行釋義,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在根據該條例第21條、第23條和第29條的規定移送案件之前,應該先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調查,並提供可以證明或釋明事實的證據,以便審理該案件。 參考資料: -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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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