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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之住宅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之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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