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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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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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了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和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方式。根據該條例,在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集中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和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時,除了應繳納的稅捐、規費和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登記時,應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的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如果基地不完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則可以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根據本條例第17條的規定,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不需發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可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者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範例:如果政府出售一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給一位買家,買家需要支付相關的稅捐、規費和代辦費用,但不得支付其他費用。政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將土地所有權和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登記在相關的登記簿上,並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目註明該土地為國民住宅用地,建築改良物的登記簿的主要用途欄目註明該建築為國民住宅。如果此次買賣涉及貸款,買家獲得的債務將成為第一順位的法定抵押權,該權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且在全部貸款還清後,可以通過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來解除抵押權。
- 第十七條條文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規費名詞
- 非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他項權利證明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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