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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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設施,指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衛生與管理站、幼稚園、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大眾運輸系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為公用事業設施者,得由主管機關按社區需要量,協調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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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設施包括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衛生與管理站、幼稚園、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大眾運輸系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設施。這些服務設施需要按照社區的需求量,由主管機關協調各個相關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優先配合辦理。 參考資料:"住宅條例 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報網,https://twinfo.ncl.edu.tw/tiqry/hypage.cgi?HYPAGE=search/merge_pdf.hpg&dtd_id=12&type=s&sysid=T1939373&jid=79007116,瀏覽日期:2022年11月1日。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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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