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