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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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一、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區段徵收地區土地總面積-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單獨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用地面積+其他建築物用地面積) 。 二、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買回之最高土地面積=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 50/100 ×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 地面積/區段徵收土地總面積 前項計算結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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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的原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買回土地的權利。根據該條之第二項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的總面積應透過以下公式計算: 1. 首先,需要計算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總面積,該總面積等於區段徵收地區的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單獨興建商業、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以及其他建築物用地面積。 2. 其次,計算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買回的最高土地面積,該面積等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總面積乘以50/100,再乘以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的土地面積除以區段徵收土地總面積。 根據以上規定,州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的計算結果。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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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