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年內開發使用。徵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條第一項各類公共設施、及單獨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買回,以折抵補償地價。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不得超過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價值與應得之補償費有差價者,應以現金給付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使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依申購國民住宅之規定,准予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一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發給現金補償之。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就區段徵收的國民住宅用地,徵收完成後一年內應開發使用。被徵收的土地,除了用於建設第七條第一項所述的公共設施、商業和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之外,其餘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的比例買回,以折抵補償地價。 根據同法第11條第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的總面積不得超過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根據同法第11條第3項,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的價值與應得的補償費有差價,應以現金支付差額。 根據同法第11條第4項,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的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應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以達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者按照申購國民住宅的規定,優先承購一個國民住宅單元。如果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則以現金補償。 根據以上解釋,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規定了區段徵收的國民住宅用地的買回規定,包括買回土地面積的限制、價值差額的支付方式以及未達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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