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第 12 條(買回之地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