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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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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的規定,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可以選擇適當地區進行區段徵收來劃定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該劃定徵收範圍,並向行政院報告核定。經過核定的國民住宅用地,在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該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果需要的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可以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以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的行為。該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在進行區段徵收土地時,改良物應該一併徵收。如果是建築改良物,應按照重置價格進行補償。如果是未達成熟期的農作物改良物,如果從公告徵收之日算起,成熟期距離一年以內,則按照成熟時收穫量進行折價補償;如果超過一年,則根據種植費用以及現值估定進行補償。 施行區段徵收的土地,徵收地價可以由雙方協議定下來。如果協議無法達成,則可以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 區段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農作改良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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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住宅條例第 10 條規定:「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住宅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