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