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其作價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公營事業機構欲出售之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項辦理之。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者,除經雙方同意外,並應層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土地之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非公用但適合興建國民住宅的公有土地應以優先價格讓給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價格的協商方式由雙方協議,如果協商不成則需報請行政院做出決定。同樣地,公營事業機構欲出售適合興建國民住宅的土地,也可以參照前述規定辦理。在政府興建國民住宅時,如果需要與鄰地進行土地交換或合併,除非雙方同意,還需要層報內政部核准。此外,此交換或合併不受土地法第104條和第107條的限制。 根據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三四五二號函釋,國民住宅招標案所限定的「居住滿二年」,不適用於國民住宅經法院拍賣後再轉讓的情況。同樣地,根據内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釋,國民住宅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如欲再行轉讓,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居住滿二年」之限制。然而,根据内政部台(85)内经字第八五○三四五二号函释停止适用,上述两个函释都是内政部对其主管之国民住宅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适用解释。根据司法院释字第287号解释意旨,行政主管机关对行政法规所为之解释是阐明法规之原意,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然而,在后来的解释如与前述解释不一致时,在前述解释发布前,依前述解释所为之行政处分已确定者,除非前述解释确有违法之情形,为维持秩序之稳定,应不受后述解释之影响。根据内政部于民国85年5月27日台(85)内经字第八五○三四五二号函释,应自国民住宅条例第十九条生效日(民国71年7月30日公布修正,民国71年8月1日生效)起适用。根据以上解释,原告购得的国民住宅虽然是在新解释(台(85)内经字第八五○三四五二号函释)发布前,但被告并未依照旧解释(72年台内经字第一七六○九八号函)进行处理时,新解释已经发布,因此适用新解释作出处理是合法的。 根据土地所有法第796條之一第一項及其第二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除或變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法院可以考慮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利益,而免除全部或部分的移除或變更;然而,鄰地所有人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格購買超越地界部分的土地及因此而產生的零星土地,該價格由當事人協議確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以請求法院裁決。根据解释文「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规章所为之解释,是阐明规章之原意,固应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惟在后之解释如与在前之解释不一致时,在前之解释并非当然之错误,于后之解释发布前,依前之解释亦所为之行政处分已确定者,除前解释确有违法之情形外,为维持秩序之稳定,应不受后解释之影响。」(司法院释字第287号解释),内政部台(85)內行字第八五○三四五二号函释应自国民住宅条例第19条生效日(民国71年7月30日公布修正,民国71年8月1日生效)起适用。根据这些解释,无法溯及既往应用法规或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等原则。 根据土地征收条例第3條第9款,國家因公益需要有權徵收土地,且徵收範圍為必要之範圍。根据該條第11條,需要土地機關在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前應優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除非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尚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否則需要土地機關應該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無法達成協議,才可以依照該條例進行徵收申請。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土地徵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根据該條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補償費用由需要土地人負擔,並繳交給相關的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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