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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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明瞭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得訂定計畫,清查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或毗鄰土地合併計算後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下列土地: 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商業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及省、縣轄市都市計畫外之低度利用土地。 三、老、舊公有建築物及其他有關之設施已有遷建計畫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四、照價收買之土地。 五、都市計畫區內,依法可縮減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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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了明瞭適宜興建國民住宅的土地,可以訂定計畫,清查下列條件中的土地: 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的空地或低度利用的土地。 範例:假如某城市正在進行國民住宅建設,主管機關可以清查該城市住宅區中的空地或低度利用的土地,以供建設國民住宅。 二、都市計畫商業區以外的其他使用分區及省、縣轄市都市計畫外的低度利用土地。 範例:假如某城市的商業區已經規劃完畢,而該城市計畫外的其他使用分區或低度利用的土地可以被清查,以擴大國民住宅的興建範圍。 三、老舊公有建築物及其他有關之設施已有遷建計畫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範例:假如某座老舊公有建築物已經有遷建計畫或需要拆除重建,主管機關可以清查該土地,以利後續國民住宅的興建。 四、照價收買的土地。 範例:假如某地區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土地,並且已經照價收買,主管機關可以清查這些土地,以利興建國民住宅。 五、都市計畫區內,依法可縮減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範例:假如某區域的都市計畫區已經設定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且依照法律可以進行縮減,主管機關可以清查這些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利國民住宅的興建。 以上是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進行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參考資料為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本身。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 保留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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