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以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格承租國民住宅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根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15條的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在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需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租賃契約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租賃期限的最長為二年。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有權申請續租,若逾期未申請,則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租賃及續租期限的總長度不得超過六年,但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以及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格承租國民住宅的情況下,租賃期限可以延長至十二年。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根據特殊需求,調整租賃期限,並需報內政部備查。承租人如果在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需在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並且應將租金支付至遷離月份止,若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則以一個月計算租金支付。 參考資料:《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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