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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第三章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

§ 20–245

20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應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標售、標租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住宅之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標售或標租作業程序。 三、標售或標租之底價。 四、投標無效規定。 五、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六、標的物點交及辦理移轉登記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公告至少三日。
21
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售當時鄰近民間售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房屋按建物各層分擔國民住宅成本指數為基準,並參照標售當時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 (房屋) 標準評定表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調整率。二、土地參照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
22
標售、標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開標日前向指定金融機構按公告底價標示金額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將收據及標單郵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驗。 未得標者,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者抵充標的物總價款或租賃房屋之保證金。
23
標售、標租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經二次招標無人投標時,得調整底價再行標售、標租。
24
標售、標租之得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投標總價款或二個月房屋租金同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並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逾期不辦理者,以棄權論,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標售、標租。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