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優先承購或承租戶之比率,同一社區不超過依第五條及第六條配售或配租後之剩餘可供配售或配租戶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求與彈性運用需要,自行調高前項優先承購或承租戶之比率。但最高比率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根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8條,該條款的內容主要涉及優先承購或承租戶的比率以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求和彈性運用的需要調高這個比率。根據法規,優先承購或承租戶的比率在同一社區內不應超過已配售或配租後可供的房屋數量的三分之一。然而,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需求的情況自行調高比率,但最高比率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範例:假設某個社區有100套國民住宅可以供應,根據該社區的需要和彈性運用的要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以將優先承購或承租戶的比率調高到30%,也就是說可以將原來的30套國民住宅優先提供給符合條件的承購或承租戶。然而,根據法規的限制,最高的比率不得超過50%,也就是說最多只能有50套國民住宅提供給優先承購或承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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