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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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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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建築法第90條已於民國92年刪除,原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的罰則,現行依第91條第1項處罰。
Q · 建築法第90條規定什麼?還有效嗎?
已刪除,處罰移到第91條第1項
建築法第90條已於民國92年修法刪除,目前為空條文(「(刪除)」)。原本規範「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的處罰,現已整併到第91條第1項,並與第73條第2項的核准變更使用程序連動。換言之,擅自變更使用的行為現在仍會被罰,只是法源從第90條改為第91條,不要再引用已失效的第90條。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的處罰,民國92年5月修法時刪除,相關罰則整併到第91條第1項。原本「擅自變更使用」的違規態樣,現在直接適用第91條的處罰架構,並與第73條第2項的核准變更使用程序連動。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90條為已刪除之空條文。其原規範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擅自變更使用)的行政罰則,於民國92年修法時刪除,違規處罰移列至第91條第1項,與第73條第2項的變更使用核准程序整合適用。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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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建築法第90條還有效嗎?
無效。建築法第90條已於民國92年修法刪除,現為空條文,原擅自變更使用的罰則整併至第91條第1項。
Q2建築法第90條刪除後罰則去哪了?
整併到第91條第1項。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的行為現在仍會被處罰,只是法源從第90條改為第91條第1項。
Q3以前引用第90條的判決還算數嗎?
92年刪除前的舊判決依當時有效法律仍成立,但新案件應改援用現行第91條第1項,避免引用失效條號。
Q4建築法第90條是什麼?
已刪除的空條文,原規範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的處罰,92年修法移列至第91條第1項。
Q5為什麼建築法第90條只顯示「(刪除)」?
立法者廢止舊條並把內容整併到第91條,舊條號保留為空,避免條號跳號。
Q6擅自變更使用是什麼意思?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擅自改變建築物原核定使用類組或用途的行為。
Q7第90條的現行依據是哪一條?
第91條第1項,這是擅自變更使用等違規的現行罰則依據。
Q8查到建築法第90條失效後該怎麼辦?
改查第91條第1項現行罰則,並回看第73條第2項確認變更使用是否需先核准。
Q9擅自變更使用現在罰多少?
依第91條第1項,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現行條文為準。
Q10怎麼確認某條文是否已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建築法(pcode D0070109)對應條號,顯示「(刪除)」即為失效。
Q11變更使用要先辦什麼手續?
依第73條第2項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核准,未核准擅自變更才會觸發第91條罰則。
Q12建築法第90條 vs 第91條差在哪?
第90條是已刪除的舊罰則條號,第91條是現行有效依據,引用應用第91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舊_第90條 | 現行_第91條第1項 |
|---|---|---|
| 條號狀態 | 已刪除(92年) | 有效 |
| 規範行為 | 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 | 擅自變更使用等違規(整併) |
| 適用建議 | 不可再引用 | 新案件援用本條 |
舊_第90條
- 條號狀態
- 已刪除(92年)
- 規範行為
- 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
- 適用建議
- 不可再引用
現行_第91條第1項
- 條號狀態
- 有效
- 規範行為
- 擅自變更使用等違規(整併)
- 適用建議
- 新案件援用本條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01210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0731026 修正)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擅自變更使用」之處罰對象,不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0840712 修正)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立法理由一、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增訂連續處罰及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以遏止違規使用。 二、將違反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立即有效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第二項之處罰,於執行前建築物違規情形已自行拆除者,當可不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爰刪除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之規定,以落實執行成效。
(092050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三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為免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者,同時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本條文,並將違反其規定者,移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一、修正「擅自變更使用」之處罰對象,不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一、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增訂連續處罰及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以遏止違規使用。 二、將違反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立即有效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第二項之處罰,於執行前建築物違規情形已自行拆除者,當可不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爰刪除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之規定,以落實執行成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三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為免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者,同時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本條文,並將違反其規定者,移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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