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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8441 號
要旨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等致與原核准圖樣不符者,已與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不符,有違規定,且其情形如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擅自變更使用者,徵諸建築法第九十條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按註銷使用執照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關於函詢疑義,法律既無註銷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似難就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註銷使用執照
全文內容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等致與原核准圖樣不符者,已與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不符,有違規定,且其情形如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擅自變更使用者,徵諸建築法第九十條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按註銷使用執照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關於函詢疑義,法律既無註銷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似難就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註銷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