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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 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種類。 二、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設立為公司組織。 三、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
  2.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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