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8.22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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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 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承攬營繕工程並經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勞動合作社,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 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種類。 二、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設立為公司組織。 三、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
-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累計。
營造業工地主任得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輔導及服務等業務。
-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應材料之金額,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證明合計之。
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營造業有關安全衛生設施,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各等級、類別營造業負責人及該營造業之其他業務人員具有各該等級、類別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者,得擔任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請備查。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得以與定作人契約合意之最終爭議處理結果代之。
-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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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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