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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四、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承攬工程手冊。
  2.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抽查時,應查前項各款文件,必要時,並得查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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