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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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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1條,當營造業依照營造業法第16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在變更程序結束前,可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開立證明,讓原登記等級的業者可以參與工程投標。 根據參考資料,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立法意旨是為了在營造業進行變更登記的過程中,讓參與工程投標的業者可以繼續享有原登記的等級,防止由於變更登記程序時間長,而使業者在此期間無法參與工程投標。一個適用於此條款的範例可能是一個營造業業者在變更登記時,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核通過,然後取得該主管機關開立的證明,在變更程序終結前繼續參與工程投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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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