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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2.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3.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應材料之金額,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證明合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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