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應置工地主任的工程金額或規模有以下幾種情況: 1. 承攬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的工程。 2. 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的工程。 3. 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深度超過十公尺的工程。 4. 橋樑柱跨距超過二十五公尺的工程。 以最新的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為參考資料,以下是一些與該法條有關的範例: - 若一家建築公司承攬了一個工程,其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六千萬元,該工程就符合應置工地主任的規定,因為金額超過五千萬元。 - 如果某個工程的建築物高度達到四十公尺,則該工程需置工地主任,因為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 - 若一個土木工程涉及到地下室的開挖,且深度超過十公尺,則在該工程中應有工地主任的存在。 - 假設一座橋樑的柱子跨度為三十公尺,那麼該橋樑工程也需要擁有工地主任來管理。 以上舉的例子只是幾個可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情況,根據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他可能需要擁有工地主任的工程。
- 第三十條條文
- 承攬名詞
- 營造業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