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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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規定: 1. 營造業或其負責人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的次日起30天內,應完成補辦手續或申請變更登記或辦理解任。如果是要加入公會,則需補辦加入公會手續;如果是負責人要解任,則需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主管機關備查。 2. 營造業負責人如果知道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應以書面通知該專任工程人員辭任。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辭任,則應以書面方式進行解任。 例如,如果某營造業公司的負責人發現其專任工程人員在工作中犯了重大錯誤,違反了營造業法的相關規定,負責人應以書面的方式通知該專任工程人員辭職。如果該工程人員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辭職,負責人則需以書面方式進行解任手續。
-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八條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34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55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57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5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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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