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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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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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66條第1項中提到的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 指的是在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在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領取登記證書並在營造業法施行后继续经营的企业。
-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條文
- 承攬名詞
- 營造業管理規則法規
-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法規
- 設立登記名詞
- 營造業法 第 6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7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8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9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10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11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12 條條文
- 營造業法 第 6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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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