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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