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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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 2.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 3.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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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5條,外國營造業在台灣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1. 甲等綜合營造業: - 在台灣設立登記的分公司,其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 擁有具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資格的專任工程人員。 - 持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已超過六年,並且在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2. 乙等綜合營造業: - 在台灣設立登記的分公司,其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 擁有具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資格的專任工程人員。 - 持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已超過三年,並且在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3. 丙等綜合營造業: - 在台灣設立登記的分公司,其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 擁有具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資格的專任工程人員。 4. 土木包工業: - 在台灣設立登記的分公司,其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 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的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此外,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的認定需要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的證明,並經由台灣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的機構的認證。若相關證明是用外文製作的,則應提供中文譯本。 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 設立登記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承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營造業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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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