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66條規範舊制營造業須於施行日起一年內換領登記證書,丙等綜合營造業換證後滿五年複查須補足專任工程人員資格,否則令停業或改委託技師簽章。
Q · 丙等營造廠靠工地主任掛名專任工程人員,現在還合法嗎?
丙等廠工地主任掛名,五年複查須補足正式專任工程人員資格
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3項,丙等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舊制留任的工地主任、技副得繼續掛名專任工程人員,但換證後依第17條年滿五年申請複查的時點,必須取得第7條第1項第1款的正式專任工程人員資格;屆期未取得者,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執行業務。補不到資格者,第4項另開一條路:逐案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但限制嚴格。
營造業法在民國92年上路時,市場上早就有一大批舊制的營造廠、土木包工業在接工程。這條處理的是「舊人換新證」的規矩:施行日起一年內,所有舊業者必須依新法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證書和承攬工程手冊,逾期沒換,許可和登記證書直接被廢止,連公司、商業登記都會被通知一起撤掉。但真正影響到今天的,是第三項以後的「丙等綜合營造業」過渡安排:原本靠資深工地主任或技副掛名專任工程人員的小廠,換證後滿五年的複查時點必須補足正式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補不到就被令停止執行業務;補不到又想接案的,只能改成逐案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你以為這只是過期老條文,它其實決定了很多小型營造廠今天還能不能合法掛牌。
營造業法第66條為該法施行的過渡(落日)條款,規範本法施行前既有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的換證義務與期限,並對丙等綜合營造業設下「換證後滿五年複查須補足專任工程人員資格」的緩衝與落日機制,補不足者得逐案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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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第一次滿五年複查時,有沒有補足第7條第1項第1款的正式專任工程人員資格。換證初期法律容許留任,但複查時點到了沒補足,主管機關會令其停止執行業務。內行人提示:補不到正式人員不代表只能收攤,第4項可改逐案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但限制很多,務必先把報備登錄流程跑順。
差在常駐與否和限制。逐案委託是非常設安排,受託建築師或技師不能設事務所、不能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技師要先入公會,且每案都要向工程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漏一環節該案簽章就站不住腳。內行人提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會商公會公告委託制度的停止適用日期,靠委託撐的廠要隨時注意公告,這扇後門不是永久開著。
本法施行時的換證過渡條款,規範舊業者換證義務與丙等綜合營造業的五年複查補資格機制。
丙等廠換證後依第17條滿五年申請複查時,須補足正式專任工程人員資格的關卡,屆期未補令停業。
丙等廠無常駐專任工程人員時,逐案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綜理施工管理的替代制度。
施行日起一年內;依第8條第13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者為公告日起二年內。
啟動第4項逐案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確認受託資格、簽委託契約、逐案報備登錄。
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並留存回執。
確認改善期限與欠缺項目,能補件就補;對處分不服可於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
直接問『專任工程人員是正式聘任還是逐案委託技師簽章』,後者代表無常駐負責人。
前者常設穩定,後者非常設、受託人限制多且每案要報備,制度還可能被公告停止適用。
一般舊業者一年內;依第8條第13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的廠商為公告日起二年內。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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