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原則上只能專屬一家營造廠,不得兼任他廠,負責人知情須令其限期辭任。
Q · 專任工程人員可以同時掛名好幾家營造廠嗎?
原則不行,一人只能專屬一家廠
依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專任工程人員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且不得兼任其他綜合或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僅本法第66條第4項設有例外。第2項並要求負責人知悉其專任工程人員兼任時,應通知限期辭任,屆期未辭者應予解任,把抓兼職的義務直接壓到負責人頭上。
營造業界有個公開的秘密:靠行、借牌。一個有資格的專任工程人員,把自己的名字同時掛在好幾家營造廠,每家收一筆掛名費,人根本不在現場。第34條就是來堵這個洞的。它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必須是『繼續性』的從業人員,不能用定期契約打零工式聘僱,而且不得兼任其他綜合或專業營造業的業務或職務,簡單說,一個專任工程人員,原則上只能專屬於一家。更狠的是第2項:營造業負責人如果知道自己的專任工程人員在外面兼差,必須通知他限期辭掉兼職,到期不辭就得解任他。這條把責任直接壓到負責人身上,讓你不能裝作不知道。
營造業法第34條所定的兼任禁止,指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必須是長期、穩定專屬於該營造業的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方式臨時聘僱充數,也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綜合或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業界俗稱的借牌、靠行、掛名,確保每個工地都有專人實質負責技術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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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營造業法第34條明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綜合或專業營造業的業務或職務(第66條第4項另設例外),一個專任工程人員原則上只能專屬一家廠。業界俗稱的借牌靠行就是違反這條。
如果你知道他兼任卻不處理,要負責。第34條第2項要求負責人知悉後應通知專任工程人員限期辭任,屆期未辭應予解任,不能用不知道輕易卸責。留下發現後立即書面通知、要求辭任的紀錄,是日後證明已盡義務、切割責任的關鍵文件。
繼續性從業人員指長期、穩定專屬於該營造業的工程人員,不能用定期契約勞工的方式臨時聘僱來充數(第34條第1項),目的在確保技術把關有人長期負責。用定期契約頂替專任工程人員本身就是違規配置。
依營造業法取得資格、專屬於營造廠負責技術簽證與把關的工程人員,第34條要求其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是定期契約勞工。
有資格者把名字同時掛在多家營造廠收掛名費、人卻不到現場,第34條的兼任禁止就是用來堵這個洞。
繼續性指長期穩定專屬該廠,不能用一案一聘的定期契約頂替;用定期契約充當專任工程人員本身就是違規配置。
原則不行,第34條明定不得兼任其他綜合或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僅第66條第4項設例外。
查證其是否同時登記於其他營造業、要求關鍵節點親自到場簽證,必要時向主管機關檢舉,並在工程爭議中作為對方把關虛設的切入點。
知悉後立即書面通知限期辭任、留存通知紀錄,屆期未辭依第2項予以解任,再依第40條報備並補實。
比對其於各營造業的登記資料、要求工程節點親自到場簽章,掛名多家在登記與到場紀錄上會露餡。
依第40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儘速另聘符合資格的繼續性專任工程人員補實,避免出現無人把關空窗。
第34條管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他廠業務、第28條管負責人不得兼任他廠負責人/專任人員/工地主任,規範對象不同。
| 比較項目 | 第34條(本條) | 第28條 |
|---|---|---|
| 規範對象 | 專任工程人員 | 營造業負責人 |
| 禁止內容 | 不得兼任其他綜合或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 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
| 例外規定 | 本法第66條第4項 | 無明定例外 |
| 違反處理 | 負責人知情應通知限期辭任,屆期未辭應予解任 | 屬負責人本身資格限制,違反涉及登記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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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專職專責,第一項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惟為考量實際業務及服務之需要,例外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規定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數十年來對於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存在法律上不確定因素,致主管機關對於其他業務之認可窄化解釋幾乎全部不允許,專任工程人員受聘之懲戒比比皆是,因此,應修正明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惟為免影響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丙等逐案簽章之部分,爰於但書明定「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一、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專職專責,第一項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惟為考量實際業務及服務之需要,例外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規定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數十年來對於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存在法律上不確定因素,致主管機關對於其他業務之認可窄化解釋幾乎全部不允許,專任工程人員受聘之懲戒比比皆是,因此,應修正明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惟為免影響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丙等逐案簽章之部分,爰於但書明定「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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