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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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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2. 2.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指的"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兩年以上的工作經驗。而前項經驗的證明文件可以是服務證明書或經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需要出具者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的服務單位出具,並載明該任職職系的說明。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需要提供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的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的服務證明書。而經歷證明書則需要記載實際擔任的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以及所任工作項目的起訖時間等詳細資訊。 例如,如果一名申請營造業資格的個人曾在政府機關工作擔任測量工作兩年以上,則他可以提供該政府機關出具的服務證明書,其中載明他在該機關兩年以上擔任測量工作的職位。 參考資料:營造業法第66條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報第13686號,民國92年2月1日修正發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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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