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包工業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2.12
廢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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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包工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
土木包工業,非經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拒絕。
凡為土木包工業者,應於開業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
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現金百分之四十。
二、施工機具及依法登記並為經營土木包工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合計為百分之六十。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時,應備土木包工業登記申請書,檢附計算資本額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經驗等項證明文件,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木包工業名稱及其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及履歷。
三、資本分析。
四、業務範圍。
五、預定開業日期。
六、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合格後核發土木包工業登記證,並得收取證書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工程。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時,應由登記人登報聲明作廢,並按登記費百分之五十繳納補證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原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繳銷,並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一、改易名稱。
二、非公司組織土木包工業更換負責人。
土木包工業變更地址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 (市) 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及台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 (市) ;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
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土木包工業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木包工業登記。
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連帶負其責任。
(刪除)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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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12.1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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