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 一、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得標後不為承攬,其責任歸屬土木包工業者。 六、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或主管機關基於本辦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前項規定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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