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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 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土木包工業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木包工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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