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設置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系統之截留器或分離器等固定設備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及盥洗室,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二、進出口樓梯及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前款固定設備面積。 三、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四、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或建築物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五、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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