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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38 條

  1. 1.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2. 2.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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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建築物的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和室內天井等部分的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而十層以上的建築物,則其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避免人員從高處墜落。在A-1、A-2、B-2、D-2、D-3、F-3、G-2和H-2的使用用途組建築物中,欄桿扶手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的鏤空或可供攀爬的水平橫條。這項限制是為了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確保建築物的安全性。例如,如果一個建築物被歸類為A-1組,則其欄桿扶手不得設有直徑十公分的孔洞或可供攀爬的橫條。 參考資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015年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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