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建築物的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和室內天井等部分的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而十層以上的建築物,則其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避免人員從高處墜落。在A-1、A-2、B-2、D-2、D-3、F-3、G-2和H-2的使用用途組建築物中,欄桿扶手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的鏤空或可供攀爬的水平橫條。這項限制是為了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確保建築物的安全性。例如,如果一個建築物被歸類為A-1組,則其欄桿扶手不得設有直徑十公分的孔洞或可供攀爬的橫條。 參考資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015年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