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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41 條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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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1 條》,建築物的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有以下規定: 1. 幼兒園及學校教室的採光面積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的五分之一。 2. 住宅的居室、寄宿舍的臥室、醫院的病房,以及兒童福利設施(如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的居室,其採光面積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的八分之一。 3. 位於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範圍內的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例如,一個學校教室的樓地板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根據法規,該教室的採光面積應不小於100平方公尺的五分之一,即20平方公尺。 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建築物的居室有足夠的採光,以提供適宜的環境給使用者使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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