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一)舞台兩側。 (二)觀眾席後兩側。 (三)包箱後側。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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