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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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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2. 2.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3. 3.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4. 4.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解釋: 1. 第一項規定明確指出,當區分所有權人需要推選召集人時,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必須由至少兩人以上的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書面推選,並於公告十天後生效。 範例:假設某個公寓大廈需要選舉召集人,有五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了推選,他們進行了書面推選,並且在公告期結束後的十天內生效。 2. 第二項規定當被推選人有多人被推選,或是在公告期間有其他人被推選時,召集人的選擇會根據區分所有權人的數量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來決定。如果人數相同,則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的人任命為召集人。如果新被推選人和原被推選人不是同一人,公告的日數將從新被推選人被推選的次日開始計算。 範例:假設在公告期間,有三個區分所有權人被推選為召集人,其中兩人的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那麼這兩人將被任命為召集人。 3. 第三項規定當推選人在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非受讓人另有意思表示,否則其推選行為仍然有效。 範例:假設某個區分所有權人被推選為召集人後因某些原因喪失了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格,但他將其召集人的職務轉讓給了另一個合格的區分所有權人,那麼該推選行為仍然有效。 4. 第四項規定當區分所有權人需要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可以準用前三項的規定。 以上是根據最新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的解釋,並給出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相關函釋 1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區分所有權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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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