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94.11.1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
-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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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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