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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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對於在離島地區進行工程承攬的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可以根據以下規定辦理: 1. 未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的工程,可以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照各類科技師的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且由該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的工作。 2. 達到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的工程,則需要依照本法的規定設置、監督和管理人員。 此外,根據第2款的規定,被委託的建築師或技師在離島地區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且技師應該加入相關公會後才能開展相關工作。在每次接受委託後,該建築師或技師還需要逐案向所在地縣的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根據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函,第4條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配合離島地區特殊的營造業情況,允許在一定條件下,不達到一定金額或規模的工程可以採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核實的方式進行管理。而達到一定條件的工程則需要遵守營造業法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設置、監督和管理。 這樣的規定可以促進離島地區的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的發展,並確保工程品質和安全。同樣地,限制委託建築師或技師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及要求技師加入相關公會,可以確保工程管理人員的專業水平和責任。 請參考資料: 1. 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2. 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函
- 承攬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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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