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3 條
快速跳轉
專業廠商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專業廠商若在登記證的有效期限五年內,觸發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的情形之一,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三次通知限期改正。如果專業廠商在這三次改正期限內仍未改正,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可以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對專業廠商做出停止換發登記證的處分,處分期間會在一年以上但不超過三年。至於這個條款的範例或相關資料,目前無法從上述提供的文本中找到相關的資訊,需要另外些別的來源或文件來提供相關的範例。
- 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建築法 第 9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