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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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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如果專業廠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該廠商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的情形之一,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的,並且該廠商曾三次受到停止執行職務的處分,且這些處分的累計時間達到三年。 二、該廠商累計受到三次停止換發登記證的處分。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的舉例: 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通知專業廠商限期改正某些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情況。例如,如果一家專業廠商的昇降設備在檢查時被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發出通知要求該廠商在一定期限內進行修理。如果該廠商在限期內未能解決問題,並且曾三次受到停止執行職務的處分且累計達到三年,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該廠商的登記證。 另外,根據相關法律解釋,如果一家專業廠商的登記證已被停止換發三次,無論原因如何,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該廠商的登記證。這些處分可能是由於該廠商未能滿足設置及檢查要求,或者是出於其他違反法規的行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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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專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有本法第九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