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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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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2. 2.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3. 3.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4. 4.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5. 5.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6. 6.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91條之2對電梯與機械停車設備業者設分級處分:先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停業,最重廢止登記證且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Q · 電梯保養廠商被廢止登記證後,多久不能重新申請?

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種類登記證

依建築法第91條之2最後一項,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證照。換言之,廢止不是「重辦就好」,三年禁令在這個產業近乎判處停業,所以前段的限期改正配不配合是生死線。

深度解讀

你每天搭的電梯,背後不是只有一個維修工,是一整個體系:認可的專業機構、登記過的廠商、考過試的技術人員、定期受訓的檢查員。這條法規就是這個體系的安全門。它規定了:哪一種違規會被通知改正、哪一種會被停業、哪一種直接被廢止資格、廢止後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聽起來像在管廠商,其實在保護你。因為當電梯夾人、停車塔倒塌時,這條決定的是「有沒有人扛責任」。一個被廢止登記證的廠商繼續接案,被害人的求償可能落空,因為他們的保險早就失效。所以這條的真正力量不在罰廠商,而在讓你知道:你住的社區、你公司的大樓,正在被誰維護?這個問題你可以查、可以問、可以要求換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立法沿革 1 版

  •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條文
  • 非名詞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條文
  • 撤銷名詞
  • 建築法 第 77 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77-4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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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建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91-2 條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9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9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