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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建築法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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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2. 2.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3. 3.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4. 4.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5. 5.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77條要求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維護建物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須定期檢查簽證並申報,未申報按次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

Q · 房子租出去,公安申報是房東做還是房客做?

兩邊都有義務,主管機關可併同處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

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檢查簽證與申報義務同時落在「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身上,兩個身份只要佔一個就有責任。租約即使約定由承租人負責,也只能解決你和房客之間的私法求償,無法對抗主管機關依第91條對雙方所為的裁罰。實務作法是把「申報完成後須提供申報書副本」明訂入租約作為求償證據。

白話解讀

你買了一間店面租給人家開餐廳、安親班、健身房、KTV,覺得房租收得很爽?這條法律告訴你:建築物的安全責任不是只有政府的事,是「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事,這兩個身份你只要佔一個就跑不掉。更精準地說:如果你的房子被歸類為「供公眾使用」(就是有不特定人會進出的場所),你必須「主動」花錢請政府認可的專業機構來檢查、簽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這就是俗稱的「公共安全申報」(公安申報)。沒做?罰鍰六萬到三十萬,連續罰,還可能被勒令停業。八仙塵爆、錢櫃大火、城中城火警之後,這條的稽查力度被拉到史上最高。很多房東到被罰才知道:原來收租金的人,要負責的不只是漏水。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77條為建築物使用安全的核心義務規範,課予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並要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定期委託認可機構檢查簽證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構成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制度的法源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店面租給連鎖品牌,公安申報應該是他們做還是我做?

建築法第77條把責任同時放在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身上,兩邊都有義務、都可能被罰。租約約定由承租人負責只解決私法責任,不能對抗主管機關處分。實務上應把申報完成後須提供申報書副本明訂入租約。

Q2我這棟是民國70年蓋的老房子,現在還要申報嗎?

要。義務針對建築物現在的使用狀態而非建造年份,老建築因結構與設備老舊反而是優先稽查對象。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者,可依第77條之1申請改善。

Q3公安申報沒做被罰六萬,繳完就沒事了嗎?

不是。本條依第91條按次處罰,不改善繼續違規可連續開罰,最壞被命令停止使用。收到第一張罰單後最重要的是立刻委託機構排檢,而非只繳錢。

Q4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是什麼?

依建築法第77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定期委託認可機構檢查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的合規制度。

Q5公安申報和消防安檢差在哪?

公安申報依建築法第77條管結構與防火避難(建管處),消防安檢依消防法第9條管消防設備(消防局),兩套制度兩套罰則。

Q6什麼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使用類組認定(A、B 類及部分 C/D/F/G 類),如餐廳、補習班、KTV,與面積大小無直接關係。

Q7公安申報誰要負責?

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都有義務,主管機關可併同處罰,租約約定僅生私法求償效果。

Q8公安申報怎麼做?

確認使用類組 → 委託認可專業機構檢查 → 取得簽證報告 → 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留存收執聯。

Q9公安申報要花多少錢?

費用依建築物規模、類組與檢查項目而定,由委託之專業機構報價,主管機關不收申報規費。

Q10收到限期改善通知怎麼辦?

看清期限與應改善項目,立即委託機構排檢並留存預約單;期限內無法完成可書面申請展延。

Q11怎麼證明申報義務在房客身上?

保留載明承租人負責申報的租約、催告紀錄與申報書副本,作為私法求償的關鍵證據。

Q12公安申報 vs 消防安檢申報哪個先做?

兩者獨立並行,無先後關係,分屬建管處與消防局,須各自完成,做其中一個不能免除另一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法源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9條
主管機關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建管處)消防局
檢查標的建築結構、防火避難設施、無障礙設備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撒水系統等消防設備
常見誤區誤以為與消防申報是同一件事而只做其中一個誤以為做了消防申報就涵蓋建物公安

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

法源
建築法第77條
主管機關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建管處)
檢查標的
建築結構、防火避難設施、無障礙設備
常見誤區
誤以為與消防申報是同一件事而只做其中一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法源
消防法第9條
主管機關
消防局
檢查標的
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撒水系統等消防設備
常見誤區
誤以為做了消防申報就涵蓋建物公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建築基準法第12条(定期調査・検査報告)
韓國건축법 제35조(건축물의 유지·관리)
德國Musterbauordnung (MBO) § 3(allgemeine Anforderungen)i.V.m. landesrechtlichen Prüfverordnungen
法國Code de la construction et de l'habitation, art. R143-1 et s.(sécurité des établissements recevant du public)
美國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 + Certificate of Occupancy / local facade inspection laws(e.g. NYC Local Law 1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4

(06012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0641226 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與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作供公眾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之目的在使不合規定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以變更為不供公眾之使用,俾具彈性而利執行,又對必須拆除之建築物,拒不拆除者,增列強制拆除之規定,以利政令之貫徹。

(0731026 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擴大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對象,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其檢查標準及項目並授權內政部另定之。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0840712 修正)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所有權名詞
  • 公眾名詞
  • 名詞
  • 複查名詞
(06012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0641226 修正)

本條修正之目的在使不合規定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以變更為不供公眾之使用,俾具彈性而利執行,又對必須拆除之建築物,拒不拆除者,增列強制拆除之規定,以利政令之貫徹。

(0731026 修正)

一、擴大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對象,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其檢查標準及項目並授權內政部另定之。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0840712 修正)

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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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7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7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