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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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員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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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了檢查員違反法規的情形,如果檢查員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情形,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報請廢止其檢查員證: 1. 檢查員出現本法第91條之2第5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但屆期仍未改正的情形。而且,檢查員因此而受到停止執行職務的處分已達三次,且停止執行職務的處分總計已達三年。 2. 檢查員總計受到三次停止換發登記證的處分。 參考資料: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26條
- 廢止名詞
- 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建築法 第 9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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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