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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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術人員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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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如果專業技術人員在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2第3項的情形之一,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之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以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處分期限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7條,如果專業技術人員在登記證有效期限內,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2第3項中的情況之一,當地主管機關會發出通知要求改正,並且可以給予最多三次改正的機會。如果在三次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當地主管機關可以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報請停止換發登記證的處分,處分期限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例如,如果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期間有重大的違規行為,如未按照檢查管理規定進行昇降設備的檢查,且在三次改正通知期限內都未能改正,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以停止換發登記證為期三年的處分。 參考資料: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內政部) -《建築法》 (經濟部)
- 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條文
- 建築法 第 9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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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