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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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9條共有兩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指出,若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使其專業廠商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根據法律被廢止或撤銷,且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的情況下,則不得重新申請登記或核發。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限制曾經違法或失職的專業人員,在短時間內不得重新獲得相關資格。 2. 第二項規定指出,當第一項的期限屆滿後,要重新申請檢查員證的檢查員,必須重新遵循第十三條的規定並申請檢查員證,同時也要重新取得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檢查員在相應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得到持續更新和提升。 參考資料:《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2018)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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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