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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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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機構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0條,如果檢查機構符合建築法第91條之二第四項的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但屆期未改正,並且接連三次受到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且停職累計達三年,則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指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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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檢查機構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